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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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是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活动。公证有以下法律特征:
⑴公证是由国家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公证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不受行业、国籍、职业、行政级别、地域的限制,因而有别于其他机关的证明。
⑵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⑶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还是有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公证书经外事机关和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后,在国外具有法律效力。
⑷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 公证机构通过其证明活动,预防纠纷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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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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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的目的是:“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证的目的以及其法律特征,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无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消除各种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以公证文书的法律约束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义务,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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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任务和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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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任务即是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这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公证的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公证的任务是通过公证的职能作用具体体现的。公证的职能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⑴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⑵通过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维护经济流转秩序和各种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⑶通过办理公证,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⑷预防各种经济和民事活动中的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稳定;
⑸促进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文化交流,从而保障对外开放的顺利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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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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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的效用,足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
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⑴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
⑵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⑶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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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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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并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公证活动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
按照有关规定,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⑴公证申请权。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均可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公证机构为其申办的公证事项进行公证。
⑵委托权。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除法律禁止委托的情形外,当事人均可委托其他人或机构代为办理。
⑶请求有关公证人员回避的权利。如当事人发现有关公证人员(包括鉴定、翻译等人员)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属于应回避的范围之内,有权要求有关的公证人员回避。
⑷请求保密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要求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对其所申办的公证事项予以保密,但如果公证事项中涉及违法行为或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除外。
⑸请求发给公证书或公证书副本、译本的权利。
⑹提出申诉或要求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任何决定或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均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向公证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要求进行复议。
依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举证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其所申办的公证事项如实陈述相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关的文件、证明和材料。
不得做伪证的义务。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提供伪证。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的义务。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办理,同时应遵循公证机构的办证程序,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公证的正常的工作程序。
正确保管、使用公证书的义务。公证书是国家的司法文书的一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应当正确保管、使用公证书,不随意涂改、变更或损毁。
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公证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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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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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活动的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务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⑴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涉的原则。
⑵真实、合法的原则。所谓真实,是指公证书中所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各项内容,都是真的、实在的、客观存在的或曾确实发生过的事实,并通过直观或人证、物证能为公证人员确认的,而且事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是完全相符的。所谓合法,是指公证证明的事实、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两个方面,内容违法不予公证,形式违法也不能予以公证。
⑶保密原则。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⑷使用本国民族文字的原则。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居住的地区,根据当事人需要,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可以附相应的译文。
⑸回避原则。回避原则是为了保证公证人员能公正无私地办理公证,维护国家公证机构公证书的信誉,以防徇私舞弊。 除在公证活动中还须遵循以下原则:
①便民原则。
②直接原则。
③自愿公证与必须公证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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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分类 |
| ⑴公证按其使用的地域不同划分,分为国内公证和涉外公证两种。 ⑵按公证对象的性质不同划分,可分为: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法律事件;证明非争议性的权利和事实;强制执行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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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与领事认证及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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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认证亦称外交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证明文书上证明公证机构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
按国际惯例,在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一般都须办理领事认证。领事认证一般只是认证签名或印章属实,而不涉及文书的内容。经过认证的文书,如内容不符合使用国的规定,有关部门有权拒绝受理,并不受认证的影响。
公证与认证二者的关系是,认证是对公证而言,一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要在他国使用时,须办理认证,反之,在他国作成的公证文书要到本国来使用,也须办理认证,不办理认证的公证文书在域外是不予以承认的。依照国际惯例,国家之间可以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
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驻国外的有关主管机关,在本国或外国人所持证件上检验签注、盖印,表示准许其出入本国境或过境的手续。签证的证件,主要是出入国境或过境护照。
签证与公证没有什么关系,公民出国需要办理护照签证和出国使用的有关的公证文书,分别由不同机关,按不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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